9月18日,务工人员刘某强来电咨询称,自2024年1月起,他被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今年7月31日,物业公司以双方劳务派遣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为由,将刘某强退回人力资源公司。被退回后,人力资源公司未再安排新岗位,并就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刘某强向人力资源公司索要经济补偿金,对方却援引其与物业公司派遣协议的约定,主张补偿金应当由用工单位物业公司承担,拒绝向他支付。刘某强问:劳务派遣员工遭退回,经济补偿金该由谁承担?
针对刘某强咨询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广安市总工会维权律师团团长、四川瀛络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素芳。陈律师指出,刘某强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应由人力资源公司承担。
陈律师详细解答道:其一,刘某强的经济补偿金法定支付主体为劳务派遣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被退回后,派遣单位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对此也有明确规定。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关于补偿金分担的内部约定,仅对协议双方有效,对劳动者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据此免除派遣单位的法定支付义务。
其二,“退回用工”不等于“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并不直接产生经济补偿金。退回后,派遣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另行安排合理岗位的义务;只有派遣单位因退回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才有经济补偿金的产生。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合理的再派遣安排,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依法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其三,关于用工单位应承担责任的边界。用工单位并非一概不担责。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只有用工单位违法退回劳动者并造成实际损害的,才就损害部分与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连带责任针对的是违法退工的损失,并非直接承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物业公司退回行为合法合规,不直接向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派遣单位的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补偿后,可依据派遣协议向物业公司追偿。 记者向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