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向晓文
当用人单位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时,责任应当由谁承担?11月29日,记者从成都高新区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提供劳务致人损害案件。
2022年4月22日8时15分,陈某骑乘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送货过程中,沿益新大道由双流向石羊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距锦城大道约120米处时,因陈某突然向左猛拐与左侧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江某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江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警确定陈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江某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医院急诊就诊,产生急诊费用3 460.22元。2022年4月22日,江某在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江某共计产生住院费4954.98元。
出院后,江某在医院门诊复查产生59. 96元。2022年8月3日,江某先后前往其它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用28 537.26元。2022年8月22日,江某前往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就诊,产生门诊费用13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7025.42元。
另查明,成都高新区兴旺超市的经营场所出售生鲜蔬菜及冒菜,由陈某运输蔬菜至高新区兴旺超市的经营场所并卸货搬运至超市内。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陈某在运输蔬菜过程中与江某发生交通事故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是否为高新区兴旺超市的工作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在执行工作任务。高新区兴旺超市主张陈某使用超市外的位置从事冒菜经营,其运输的货物系用于制作冒菜,但高新区兴旺超市亦从事生鲜蔬菜销售业务,高新区兴旺超市及陈某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独自从事冒菜经营、其运输的蔬菜等物品与高新区兴旺超市无关,仅有高新区兴旺超市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运输的蔬菜与高新区兴旺超市的经营活动,故陈某在运输蔬菜属于履行其工作职责,在此过程中对江某造成的人身损害由高新区兴旺超市承担赔偿责任,高新区兴旺超市在向江某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陈某追偿。
遂判决高新区兴旺超市一次性向原告江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825.42元,被告高新区兴旺超市在实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陈某追偿。
法官说法: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替代责任,即由非行为人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用人单位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对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本身虽无任何过失,仍应负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不得主张尽到选任、用人的相当注意义务而免责。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减少或避免用人单位侵权行为的发生,促进用人单位提高技术及管理水平,也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容易实现。在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工作人员追偿,但如果工作人员仅是一般或轻微过失,或者没有过错,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不能向轻微过失或者无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此外,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基于该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原因力的大小可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