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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670期:第0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3-08-26

运输商品车途中出事故 损失应当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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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向晓文

运输途中车辆损坏,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货车司机熊某就遇到这样问题。8月22日,记者从成都市武侯区法院了解到这样一起典型案例,一审法院驳回物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来,熊某系某华物流公司的司机,从事物流运输工作。2020年,某林物流公司与某华物流公司签订《物流运输合同》,委托某华物流公司从天津向成都运输商品车,某华物流公司遂安排熊某负责运输工作。

2020年9月,熊某来到天津,在天津接受公司办事处店长孙某安排,将装有两层商品车的货车开往成都。当天22时许,熊某驾驶挂车,在经过某过路桁架附近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损坏、某林物流公司托运的四台商品车损坏、过路桁架损坏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21年,某林物流公司将某华物流公司、熊某等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天津某法院。经审理,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某华物流公司赔偿某林物流公司150余万元。为履行生效判决,某华物流公司支出共计160万余元。

事后,某华物流公司认为,本起事故是因为熊某在履职过程中驾驶不慎造成的,导致某林物流公司托运的四辆商品车损坏,遂将熊某起诉至成都武侯法院,要求其赔偿160万余元并支付利息。

熊某辩称, 不认可某华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损失不是由其造成的,与其无关,不认可向某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某是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由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规定,向某华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在本案中,某华物流公司作为货运生产经营活动的专门物流企业,遵守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其法定义务。某华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孙某在案涉货物装车后,明知车货高度明显超过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未核实案涉车辆的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情况下,仍然安排熊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存在过错。孙某系某华物流公司的管理人员,代表某华物流公司对公司事项进行管理,故应认定某华物流公司存在过错。

其次,无证据证明熊某以自身生命冒险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对于熊某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法院认为,案涉车辆装货完毕后的车货高度超过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客观状态。此时,孙某要求熊某驾驶案涉车辆上路行驶,实际已置案涉车辆及货物处于不确定的风险之中。熊某受某华物流公司安排,驾驶案涉车辆运送货物系职务行为,其作为工作人员,相较于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本身处于弱势地位。此时,如对重大过失认定过于宽泛,将导致原本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转嫁至工作人员。故法院认定,熊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无故意或重大过失。

综上,法院认为,熊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某华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某华物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某华物流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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