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0日,务工人员李女士向本报咨询称,她与A公司于2019年7月15建立劳动关系,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7月15日止,合同期满后李女士离职。在职期间,A公司未给李女士缴纳社会保险。李女士于2019年8月10日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同时签订了《关于自动放弃A公司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证明内容为:“李女士自愿放弃A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李女士自行承担。”李女士问,这种劳动合同约定合法吗?
针对李女士咨询的问题,记者采访了四川纵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英占。王律师指出,这种约定不合法,属于无效约定。
王律师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李女士虽于2019年8月10日向A公司出具了《关于自动放弃A公司为员工缴纳保险的证明》,但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义务,故李女士向A公司出具的自愿放弃A公司为其缴纳社保的证明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王律师提示,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协议免除该项义务。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通过协议的方式,由职工“自愿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或将社会保险费计入工资发放,均违反了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与社会保险的保障功能不符,属于无效行为,由此给职工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 记者向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