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后,还能反悔吗?”7月10日,记者从省总工会驻新疆法律援助站了解到,该援助站近期就援助了一起这样的案件。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改判撤销了劳动者与施工单位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
川籍在疆务工人员田某受自然人蒋某招用,在某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承建的工地务工。2021年6月,田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坠落受伤。此后,他便开启了漫长的维权之路。
最初,田某希望通过确认其与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来获得工伤赔偿,但劳动仲裁委及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田某与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分公司存在违法分包行为,人社部门依法认定田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
在工伤认定前夕,分公司与田某签订《工伤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分公司一次性支付19万元赔偿款,涵盖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三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全部工伤待遇,同时约定款项付清后双方再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后分公司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在伤残鉴定结论作出前才向田某支付相应款项。
让田某没有想到的是,人社部门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为八级。他认为所得赔偿较少, 难以接受。他以《工伤事故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为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撤销该协议。仲裁委驳回了田某的全部请求。田某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田某在对案件结果已经不抱期待的情况下,于2025年9月找到省总工会驻新疆法律援助站寻求帮助。新疆援助站在了解案情后接受委托,指派援助律师李思雨在诉讼阶段全力帮助其维权。
经两级法院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协议为一揽子整体赔偿约定,因签订时伤残等级未知,且赔偿总额远不足法定标准,应整体予以撤销;分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违法分包,且未依法充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双方利益失衡,违反公平原则,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总公司应当在分公司自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工伤保险具有国家强制性,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需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工伤认定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工伤赔偿协议事关劳动者的人身权益,若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劳动者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协议系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前达成,约定的给付标准明显低于法定标准,即使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也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用人单位仍应按法定标准向劳动者补足差额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