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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70期:第0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2-12-21

拍摄夫妻吵架上传网络 侵权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语音播报: 语音播报

贺耀弘

手机拍摄短视频上传网络,正在成为很多人的一种习惯。但是,如何把握拍摄传播内容的法律规范,特别是涉及拍摄对象的人格权利时,需要格外注意把握好“尺度”和“边界”。

基本案情:拍摄夫妻吵架上传网络被告侵权起纠纷

2016年6月2日,林某、陈某两夫妻在路上发生口角,林某扇打陈某的脸部。路人蔡某使用手机进行拍摄,并将所拍摄的视频上传至互联网进行传播。林某、陈某得知后,要求蔡某交出用于拍摄该视频的手机,并将该视频(以下简称案涉视频)删除,但遭到拒绝。之后,案涉视频在互联网上迅速传播,导致陈某因无法忍受社会舆论与“人肉搜索”,多次产生轻生念头。

2016年6月3日晚,林某、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当地派出所,蔡某承认上述事情是其所为,并写下《澄清书》,表示同意删除案涉视频。2016年6月24日,案涉视频被某电视台播放。自此,案涉视频被各大视频网站及网络新闻头条播放,网站最高点击量达到6000万余次。

林某、陈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蔡某立即对网络上案涉视频进行彻底消除,并在当地电视台或知名报社登报进行公开道歉,以及在“QQ”“微信”“新浪微博”等网络软件中进行书面道歉;2.蔡某赔偿林某、陈某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共计2万元。

蔡某辩称:其是看见林某正在殴打陈某,出于正义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后来,应同事要求,其将案涉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吴某,随即将案涉视频在手机上删除。案涉视频是被吴某上传至微信群,并非蔡某上传至互联网。为此,蔡某也已向林某、陈某道歉,并向林某之父母送上糖果表示歉意。得知某电视台播放案涉视频,蔡某即通过电话及邮件联系网络删除,但没有得到回复。

蔡某认为,案涉视频系在公共场所拍摄,并未盈利,故不侵犯二人的隐私权、肖像权。案涉视频并没有拍摄到林某的脸部,对陈某的脸部也不能清晰显示,没有贬低二人的行为;拍摄行为系响应创建文明城市,伸张正义而为,并不违法;蔡某作为普通公民,无法协调相关网站删除涉案视频。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林某、陈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拍摄公布不法行为并无不当未模糊处理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行使各自的民事权利,应在法律赋予的限度之内。法律同样禁止任何权利人以行使自己权利为由,侵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讼争焦点,实质为民事主体各自行使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必须依据案件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的合法性与适度性,从而平衡上述权利冲突。林某与陈某虽系夫妻关系,但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扇打陈某的脸部,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且已侵害了陈某的人格尊严。蔡某对林某的上述不法暴力行为进行拍摄并予以公布,并无不当。但是,对陈某而言,在公共场所被他人暴力扇打脸部,人格尊严本已受到侵害,而蔡某在没有对视频中陈某的容貌及形象进行模糊处理的情况下,对该视频进行公布,并导致在某电视台播放,其行为事实上导致陈某因人格尊严受侵害而形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扩大,给陈某造成了更大的精神伤害。故蔡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陈某认为蔡某的行为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名誉是社会上人们对自然人或者法人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侵害名誉权,是指行为人利用各种形式侮辱、诽谤他人的名誉,导致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而人格尊严,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及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虽然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损害公民的人格尊严,但是侵害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未必会造成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陈某并没有证据证明,蔡某的行为已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且蔡某的行为也不属于侮辱、诽谤等行为,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主张蔡某侵害其隐私权、肖像权的主张。法院认为,因林某、陈某的行为发生于公共场所,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蔡某因该拍摄行为而获取了利益,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林某主张蔡某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法院认为,因林某在公共场所公然使用暴力侮辱他人的行为本来就属违法,为法律所禁止,蔡某对林某的该违法行为进行公布并无不妥,况且该视频也只是显示了林某的背面,一般人并无法判断出其系林某本人,故蔡某的行为并没有侵害林某的合法权益。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蔡某将涉诉视频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布,并被某电视台公共频道播放,致使该视频至今仍存在于某电视台网站上,其有义务通知某电视台对其网站上存在的该视频予以删除。对于陈某提出的要求蔡某删除其他网站上的其他涉诉视频,因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视频存在于其他网站之上,故对陈某超出上述范围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陈某要求蔡某进行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相对应。法院认为,蔡某应采用书面形式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因蔡某实施侵害陈某人格尊严的行为,给陈某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陈某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结合本案的侵权范围、影响、过错程度,法院酌定蔡某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但应指出,陈某提出的赔偿2万元的要求过高,法院对其超过上述金额部分不予支持。

蔡某虽称其行为是对不文明行为的曝光,属于正义行为,但任何权利均不是绝对的,法律在赋予权利主体行使自由权的时候,都规定了行使权利的必要限度,蔡某行使其合法权利时应遵循适度性,不应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如下:1.蔡某应通知某电视台删除其网站中存在的案涉视频;2.蔡某应向法院提交对陈某的道歉书,内容由法院核定。逾期,法院将指定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刊登本民事判决书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蔡某承担;3.蔡某应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4.驳回林某的诉讼请求;5.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据中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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