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刘某自2014年2月起,在某陶瓷公司担任陶瓷调色员,对该公司涉密的陶瓷图样设计稿进行配色调试。
2020年8月14日,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员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不含加班工资)的30%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按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的三倍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赔偿公司损失的,按实际损失赔偿。
2021年1月13日,刘某向陶瓷公司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陶瓷公司自次月起按每月2237元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刘某离职后于2021年11月27日入职与陶瓷公司业务范围相同、行政区域相邻的某瓷业公司。陶瓷公司发现刘某入职某瓷业公司后,便于2021年12月停止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要求刘某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赔偿违约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案经仲裁程序后,刘某诉至法院。
【原告诉讼请求】判令刘某不向某陶瓷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不向某陶瓷公司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处理结果】一审法院判决:刘某返还某陶瓷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37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23年1月13日。刘某、陶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调解确认:刘某返还某陶瓷公司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37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终止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案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主体包括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基于工作需要接触企业具有核心竞争力保密资料的一般技术人员,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应如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本案中,虽刘某在某陶瓷公司的工作身份为生产车间的操作工人,但其在工作过程中能够接触到陶瓷公司的图纸、样品、产品设计稿,此类设计稿内容含有公司加密的实用性技术信息,系公司用于凸显所在行业竞争优势的关键商业秘密。
刘某在针对加密设计稿的内容进行产品调色的过程中,自然掌握了陶瓷公司的涉商业秘密信息,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况且,刘某与陶瓷公司签订有竞业限制条款,陶瓷公司也在刘某离职后按约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刘某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届满前到与陶瓷公司经营范围重合且行政区域相邻、明显存在竞争关系的某瓷业公司就职,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当退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赔偿违约金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结合四川省2020年度制造业月平均工资水平,综合考量刘某的清偿能力及已经同意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等情况,在判决刘某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酌情将刘某的违约金调整为40000元(陶瓷公司诉请161064元)。二审中,经人民法院释法明理双方达成调解,由刘某限期退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370元、分期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双方终止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典型意义】竞业限制的实施需要平衡用人单位的商业利益与劳动者的劳动自由权。员工离职后再就业是其择业自主权的表现形式,但应遵循相关法律规定及与公司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支付义务,劳动者亦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实践中,部分员工的在职岗位并非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但因工作原因可接触到凸显企业竞争优势的关键定密技术信息,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范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已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考虑到劳动者在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同时,再择业的自由选择权必将受到一定影响。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及双方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以确保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和择业自由的尊重,实现劳动者合法权益、自由竞争与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之间的平衡生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