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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33期:第03版 本期出版日期:2025-08-14

环氧地坪施工致业主受损 法院:达标≠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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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余存江记者向晓文)8月13日,成都高新区法院发布一则因环氧地坪施工致业主受损纠纷案件,法院判决:达标≠免责。

2024年4月,成都某小区物业将地下车库环氧地坪漆改造工程发包给深某公司施工。施工后,地下车库及低层住宅持续弥漫刺鼻气体,直至6月才消散。包括2楼业主曾某(化名)在内的众多居民投诉,反映出现喉咙痛、呕吐、眼睛流泪等症状。其间,曾某1岁多的孩子被诊断为患上“急性喘息性支气管炎”,并支付了医疗费。

接到投诉后,物业公司虽在公共区域放置活性炭包、固体清新剂,并在车库增加净化设备试图缓解问题,但曾某认为有害气体导致家人健康受损,便将施工方深某公司和物业公司诉至法院,索赔医疗费、检测费等共5万余元。两公司辩称,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过错和侵权,拒绝赔偿。

成都高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区内陡然出现的刺激性气体系由深某公司施工所致,属于污染环境行为。案涉事故发生后,不止曾某一家有人出现呼吸局促、喉咙干痛、咳嗽呕吐等症状,曾某除因幼子治病支出医疗费外,还因空气质量检测支出检测费,这些均是污染行为直接导致的实际损失,构成环境污染损害事实。

该损害事实发生于深某公司污染环境之后,并与污染严重期高度重合,而且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行为人深某公司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深某公司作为环境污染行为人,应对曾某的合理损失(经核实的医疗费、检测费共计900余元)承担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并非环境污染行为人,并在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力图减轻危害,对于曾某损失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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